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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廠糾紛案例:如何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2023-02-09 11:18 瀏覽:6458 評論:0 發布:139石材網   
核心摘要:【裁判摘要】根據法律規定,認定勞動關系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需符合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部分外,用人單位還需對勞動者具有用工管理權,雙方形成人身及經濟上的從屬關系。【裁判文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2)魯民申9226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

【裁判摘要】



根據法律規定,認定勞動關系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需符合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部分外,用人單位還需對勞動者具有用工管理權,雙方形成人身及經濟上的從屬關系。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魯民申92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得江,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鄄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莎莎,山東圓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倩倩,山東圓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五蓮縣弘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五蓮縣街頭鎮石材產業園。

法定代表人:申文,經理。

再審申請人孫得江因與被申請人五蓮縣弘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博石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11民終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孫得江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孫得江不能證明其需接受弘博石材公司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證明形成穩定的人身隸屬關系”系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以下幾個方面,足夠證實申請人受弘博石材公司管理、約束,形成穩定的勞動關系:1.工資制度系由弘博石材公司制定,并非申請人單方決定或完全意思自治的協商。2.弘博石材公司員工工資發放形式一致,這也反映了弘博石材公司的統一管理制度,工資月結是穩定勞動關系的一種體現。3.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穩定。4.申請人必受弘博石材公司制度約束:有無制度、制度是否健全是弘博石材公司的事情,不能因為制度少且不夠規范而認定申請人不受其制度的約束。5.技術方面由弘博石材公司安排的廠長負責,對申請人的要求更高:申請人的工作要依附于弘博石材公司的生產機械,如何規范操作機械、查看機械的運作,均需要遵守、執行弘博石材公司的生產要求。從用工之時申請人就隸屬于弘博石材公司,受其管理和約束,遵守弘博石材公司的生產制度,服從弘博石材公司的安排。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6.考核管理在各類公司的體現不同,在弘博石材公司這種以石材加工為主的公司并非太過明顯。7.弘博石材公司為申請人購買了保險等,說明公司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和工人形成長期、穩定的用工關系,而這種用工關系在與工資數額、工作時間相結合的情況下,足以認定雙方形成的是具有人身隸屬性及長期、穩定、持續的勞動關系。(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在判斷勞動者是否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有:(1)勞動者所從事的勞動是用人單位臨時發生的勞務,還是由用人單位的性質所決定的正常的崗位勞動;(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關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穩定性;(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4)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所取得的報酬是否為其主要的生活來源。如果勞動者所從事的是正常的崗位勞動,與用人單位關系穩定,其勞動是按照用人單位的指令和標準完成工作,其從用人單位取得的報酬為其生活主要來源的,就應當確認雙方之間的關系是勞動關系。反之,則是勞務關系。申請人的情況恰恰符合以上要求,應認定為勞動關系。2.臨時結清的勞務關系僅限于小時工等臨時工作。原判決認定雙方間僅對切割鋼材的價格達成合意,并非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是主觀判斷。申請人對價格沒有掌控權,其他小石頭的工人都是45元,沒有因為申請人特殊而多給或少給,這說明工資收入是公司單方面確定的基調。并非是家政勞務等類型的臨時性的勞務關系。3.弘博石材公司是適格的勞動用工主體,申請人也沒有到達法定退休年齡,雙方之間意圖形成長期穩定的用工關系且已實際開始履行,此種關系必然也只能是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孫得江與弘博石材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認定勞動關系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需符合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部分外,用人單位還需對勞動者具有用工管理權,雙方形成人身及經濟上的從屬關系。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孫得江經人介紹到弘博石材公司從事看中切工作,在報酬的支付上雙方約定按所切割的數量進行計算,系計件付酬。弘博石材公司對孫得江不進行考勤,孫得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原審基于以上事實,認定孫得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需接受弘博石材公司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及考核管理,不能證明雙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系,孫得江與弘博石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孫得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孫得江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范翠真


審判員  杜 磊


審判員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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